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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配套解读与实例
商品编号:3450431
ISBN:9787519739843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汪丽青
出版日期:2020-01-01
开本:16
装帧:暂无
中图分类:D922.284.5
页数:520
册数:1
大约重量:450(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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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重点吸纳全新的配套规定,精选近五年来很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很高人民法院和很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旨在提高案例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增强案例的针对性。本书编写以实用、易用为原则,汇编体例如下:
1.法律适用提要。本书由保险法领域法律专家撰写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立法背景、主要内容、注意事项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
2.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解读,且每个条文都提炼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3.配套法规解读。对与主体法重点条文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政策进行解读,使观点更为鲜明、准确,语言更为通俗、精练,更便于读者理解和适用。
4.关联法规索引。详细列出与主体法条文相关联的法规的名目,方便读者查询使用。
5.典型案例精选。选取贴近日常生活的典型纠纷,以案说法、以案析法。
6.附录相关法规。书末收录一些与保险法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增强了法律法规的相关性和实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章 总则
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第七条 境内投保
第八条 分业经营原则
第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原则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对价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六条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七条 保险人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无效格式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 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协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理赔
第二十四条 拒绝赔付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先行赔付
第二十六条 诉讼时效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的保费及赔付
第三十条 争议条款解释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 申报年龄不真实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的禁止
第三十四条 死亡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逾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通过诉讼要求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确定
第四十条 受益顺序及份额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变更
第四十二条 保险金作为遗产情形
第四十三条 受益权丧失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免于赔付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禁止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人身保险合同解除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利益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
第五十条 禁止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安全义务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降低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费退还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价值确定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第五十七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责任
第五十八条 赔偿解除
第五十九条 保险标的残值权利归属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一条 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代位求偿权行使限制
第六十三条 协助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六十四条 勘险费用承担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相应费用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须经批准
第六十八条 设立条件
第六十九条 注册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文件、资料
第七十一条 批准决定
第七十二条 筹建期限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开业申请的期限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 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
第七十七条 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工商登记期限
第七十九条 境外机构设立规定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的批准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不错管理人员任职规定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不错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不错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变更事项批准
第八十五条 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如实报送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七条 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
第八十八条 聘请或解聘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十九条 解散和清算
第九十条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第九十二条 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让
第九十三条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九十四条 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业务范围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
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
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百零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
百零三条 优选损失责任的赔付要求
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
百零五条 再保险
百零六条 资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
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百零九条 关联交易的禁止
百一十条 重大事项披露
百一十一条 保险销售人员任职资格
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制度
百一十三条 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百一十四条 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及时履行义务
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百一十六条 保险业务行为禁止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
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
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
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
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不错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与任职资格
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百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与账簿记载
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
百二十六条 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
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责任承担
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
百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
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
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
百三十二条 准用条款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立法权限
百三十五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百三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保险条款和费率采取的措施
百三十七条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控
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百三十九条 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整顿
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职权
百四十二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
百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结束整顿
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接管
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
百四十六条 接管保险公司期限
百四十七条 终止接管
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重整及破产清算
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及清算
百五十条 提供信息资料
百五十一条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处理措施
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说明
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及出现重大风险时对董事、监事、不错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的措施
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履职措施及程序
百五十五条 配合检查、调查
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百五十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百五十八条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百五十九条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超出业务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从事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未经批准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三条 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四条 违反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办理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设立收支账簿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七条 违法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八条 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百六十九条 不按规定披露保险业务相关信息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条 提供保险业务相关信息不实、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不按规定使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违法设立代表机构及其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五条 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行政责任
百七十七条 禁止从业的规定
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人员违法监管的法律责任
百七十九条 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百八十条 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
百八十一条 其他保险组织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
百八十三条 合资保险公司、外资公司法律适用规定
百八十四条 农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规定
百八十五条 施行日期
配套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汪丽青,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曾在《政法论丛》、《广东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研究方向为民法、卫生法。兼任山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山东省卫生法学教育与研究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青年编委;山东省烟台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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